关于印发正宁县城镇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宁县城镇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规划管理,协调城镇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镇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镇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主管县城规划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规划应当依法制定和实施,经批准的城镇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章 城镇规划编制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山河镇、西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县城规划区外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上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上报。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县自然资源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编制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一条 县城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自然资源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批准并备案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永久性方式在县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章 城镇规划许可
第一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复、环评批复等前期文件。
第十五条 区域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初审后,报省自然资源部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由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或者核准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3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在县城和镇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规划条件通知书》,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自然资源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因自然灾害、基础设施建设、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核准、备案的建设内容或者建设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原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申请变更规划条件。自然资源部门在不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确定规划条件。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应当进行公示,并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按照重新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以竞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项目,除以下情形外,不得变更规划条件已经确定的容积率:
(一)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和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三条 出让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因单位合并,机构改革造成原发证机关不存在的应在办理相关业务的机关单位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方案设计。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自然资源部门的同意,自然资源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拆除。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市政公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方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需要对许可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条件重新审核;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方案设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有关部门不予施工许可、房屋预售许可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自然资源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农宅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村委会申请,经村委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规划变更许可。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规划变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辖区内规划编制、实施、监督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
第四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城镇规划的实施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对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并出示执法证件。监督对象应当依法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乡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的,或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而组织总体验收的,依据《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由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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