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40900000022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04-0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履职依据 |
正宁县卫生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正宁县卫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甘肃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精神,结合我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具体承办业务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公示。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承办机构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或依申请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信息,包括主体名称、主体性质、单位职能、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
(三)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执法程序信息,主要指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征收的权限、补偿标准、数额、程序等;行政征用的程序、补偿标准等;行政给付的条件、种类、标准、程序等;行政确认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清单信息,包括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
(七)监督信息,包括投诉举报的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受理条件及反馈程序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身份,主要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承办机构,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信息,主要指在执法窗口明示当班工作人员信息。
(三)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结果,主要指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行政执法信息摘要应当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妨碍干扰相关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做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条 承办机构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承办机构要在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承办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决定的作出机关、文号、日期、内容等相关信息变更公示,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明确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对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按照动态管理的要求,承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执法人员变动情况,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权责清单、执法人员信息等进行梳理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承办机构予以更正,承办机构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正宁县卫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真实、准确反映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实现执法全程留痕,确保规范、文明执法,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声像记录、文字记录等方式,在进行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活动进行的全过程记录。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承办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具体承办业务科室、单位(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配备数量不得少于执法人员数量的一半。
第七条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九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
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情况;
(七)证据保全的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会的情况;
(十一)专家评审的情况;
(十二)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的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三)法制审核的情况;
(四)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的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应当记录。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时,执法人员应先告知当事人本次执法过程将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规范用语。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语音说明。
第十八条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十九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承办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天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区域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构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长期保存。
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承办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正宁县卫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卫生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县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局机关各科室、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主体,局法规科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五条 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元(含)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万元(含)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
(二)扣押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法规股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局法规股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报送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法规科进行审核。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法规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规科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行政执法机关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 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退回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局法规科可以要求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法规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法制工作局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局法规科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采纳局法规科的审核意见和建议;如有异议应当与政策法规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局主要负责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科室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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