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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宁县人民政府

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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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102500000005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2-10-25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政府文件

正宁县城区供热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0-25 浏览次数: 【字体:

正宁县城区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双方行为,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镇供热服务(GB/T 33833-2017)》《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标准,结合正宁县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管理、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供热管理办公室是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区供热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供热政策、法规宣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区供热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监督、检查城区内供热经营企业的运营行为

(四)监督、管理供热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五)牵头组织城区供热专项巡查

(六)规范、监督热用户的用热行为

(七)及时处理供用热双方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县发改、财政、住建、城管、国资、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供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供热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

第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扶持热电联产和城区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七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城市供热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和供热经营企业应积极争取专项债券、银行贴息贷款等方式拓宽城市供热工程项目资金来源。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供热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供热专项规划。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部门在审查供热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管理办公室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参与验收。

第十条 县城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20蒸吨以下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安装供热系统用热计量装置。

已实现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进行节能改造,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相关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报供热管理办公室和供热经营企业参与供热系统单项验收,经验收符合节能降耗及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县住建局负责热源及一级供热管网建设。新建民用建筑与供热经营单位管网接口处至热用户分户锁闭阀之间的供热设施包含换热站、二级供热管网等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经营单位管网接口处至热用户分户锁闭阀包含换热站、二级供热管网等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建设。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报供热管理办公室和供热经营企业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第十七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建设的供热管网,需要穿越某一地段或者建(构)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该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热用户的合法权益,遵循质量第一、诚信为本、文明规范、用户至上”的原则。

第十九条 供热管网接入条件: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程序申请接入供热管网;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须向住建部门申请按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后,按程序申请接入供热管网;③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须向住建部门申请按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后,按程序申请接入供热管网;④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总层数三层以上(含三层)的,在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缴纳相关费用后,按程序申请接入供热管网;⑤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且属于自建自住的房屋,由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局、山河镇人民政府、供热企业现场勘查确定后,须向住建部门申请按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后,按程序申请接入供热管网;⑥不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建筑不予以接入。

第二十条 供热管网接入程序:热用户申请住建局受理→现场核验→住建局审批热用户缴纳相关接入费用→供热企业负责监管接入。

第二十一条 申请接入供热管网的热用户,需向供热经营企业提交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分布图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通过综合验收交付使用,首次提交入网申请且实际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70%以上,或缴纳热费达到应缴纳总热费的70%以上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供热合同除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供热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计费标准、违约责任及滞纳金、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既有热用户未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供热合同,发生实际用热行为的,视为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三条 一般供热期为当年11 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与当年相关主管部门通知的供热期日期有冲突的,以相关部门通知日期为准。

供热经营企业不延后开始、中止或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进行供热系统注水、试压、排气等试运行等工作,并应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按照供热经营企业热源厂、换热站设计规划敷设专线设备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供热经营企业水、电供应,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需中断供应时,应当及时书面或通信通知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内,正常天气状况下,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且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因供热企业设施故障中断供热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抢修直至恢复投用当预计停热时间超过24小时,应通过新闻媒体、微信公众平台等渠道及时通知受影响热用户,告知停热原因及预计恢复供热时间,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可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2小时以内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室内温度抽测标准按照GB/T33833-2017要求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进行室内测温,检测结果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检测员和热用户当场签字。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或者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原因存在争议的,可向供热管理办公室投诉,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4小时之内会同供热经营企业进行测温并分析查找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时责成责任方整改。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处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2小时以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热过程中,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接入供热管网用热的

(三)申请停热后,擅自接通供热管网用热的

(四)在供热管网上安装使用助力泵、泄水阀等设施的

(五)从供热管网上排放或者取用热水的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缴纳热费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四)室内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六)室内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七)停电、停水导致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因室内供热设施故障,导致自身或其他热用户财产受到损失的

(九)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十)非供热经营企业管理维护范围内的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一其他由热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热用户可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停热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的 

(二)停热不会对其他热用户供热设施或用热权益造成危险和侵害的。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恢复用热的,应在每年10月20日前向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停热手续,因特殊原因确需办理的,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后办理同时热用户应承担该供热期已经产生的实际热费。

 

第四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五条 城区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热用户应当及时缴纳热费,热费价格按照本级发改部门向社会公告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热费由供热经营企业向热用户收取,可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直接设点、入户收取或委托产权单位、物业公司、银行等采取有偿代收的方式收取。

供热经营企业委托收取热费的,应提前向热用户告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热费缴纳坚持“谁使用、谁缴纳”的原则

(一)未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应按房屋建筑面积于每年10月一次性全额缴纳清热费拆除了取暖设施的住房,经供热企业确认后,不收取热费未拆除取暖设施的住房,全额缴纳热费。

(二)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于每年10月25日前按建筑面积缴纳本供热期的热费,未按时缴费导致迟供的不予退费;供热期过半,有用热需求的,热用户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后,可按当年热费50%缴费;已接入供热管网,但未开阀的住户,经供热企业核实,未住人的不收取费用,否则,由供热企业收取30%的“间接传热费”

(三)将住宅改成非住宅的热用户,应按非住宅标准缴费;

(四)二层沿街门店,是内置楼梯的,均按非住宅标准缴费;是外置楼梯且用作住宅的,二楼按住宅标准缴费,一楼按非住宅标准缴费;

(五)未分户计量已实际用热的用户,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依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当年热费的3‰收取滞纳金经书面催告仍不缴纳的,向法院起诉

供热经营企业、热用户之间发生供用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管理办公室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八条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导致热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达标的,根据供用热双方确认的不达标天数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经供热管理办公室核实,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费

(一)因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供热设施故障原因造成停供的,应退还停供天数热费

(二)供热温度小于18大于等于16的, 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20%

(三)供热温度小于16大于等于14的, 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50%

(四)供热温度小于14,退还不达标天数的全额热费。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结束后至6月30日前通知热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提交集中供热入网申请获批准的,第一年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收缴,实际缴纳热费未达到应缴纳总热费的70%仍要求用热的,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城区供热设施管理维护,按下列规定划分

热源厂至热用户分户锁闭阀之间的供热设施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维护管理。

鼓励集中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将分户锁闭阀以外的供热设施移交供热经营企业管理维护,有移交意愿的,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向供热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住建局牵头,组织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供热经营企业共同参与验收移交。移交后交由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管理维护,供热设施产权归热用户所有不予移交的,自行管理维护。

热用户分户锁闭阀至室内之间的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热用户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制定合理的供热系统运行方案、建立健全供热运行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行事故。

第四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同时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应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对生产岗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并按国家相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热用户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及爆破作业

(二)向供热管网地沟、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三)利用供热管网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四)私自安装助力泵、取水阀门及改变取热方式

(五)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所属单位联系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商定保护措施,并向县城市综合执法局提出道路挖掘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条 埋设在县城道路下的供热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供热经营企业可先行破路抢修,并报告县住建局和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供热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和住建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城区集中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20蒸吨以下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由生态环境局正宁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由县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同时根据《建筑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供热经营企业依法索赔对限期拒不改正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处,并依法索赔对态度恶劣、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供热管网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本办法禁止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相关职能部门、供热经营企业不履职尽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严肃问责,追究相关责任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县住建局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供热管理相关职能部门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五十六 本办法由正宁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五十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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