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1102800000032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1-10-2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甘肃省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暂行)(征求意见稿)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建设管理,提高农房建设水平,加强农房质量安全管理,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村级组织或企业在个人宅基地或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从事农业生产者聚居的地方,包括县以下乡镇村庄及城郊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房建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村民个人建房(含窑洞),即村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含窑洞),即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项目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
(三)符合当地实际、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
第四条 农房建设应遵循农民主体、政府引导、规划先行、节约土地、因地制宜、体现特色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节能、环保、绿色、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房抗震设防和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村民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房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组织开展农房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广,鼓励推广建设装配式绿色农房。
国家和省级安排的农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划与选址
第六条 农房建设应符合本地村镇规划。建房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或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域,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等,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等危险区域。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等地建房,应遵循村庄的传统格局、风貌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与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风貌。
第八条 农房建设规划、选址(宅基地)、审批程序按照国家、省上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设计与施工
第九条 农房设计、施工应满足国家或省上发布的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及相关技术导则的要求。
第十条 农房建设使用的图纸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设计,或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的通用设计图集。
第十一条 新建农房应按照图纸或图集施工,改建、扩建农房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应严格按照图纸和技术导则施工。
第十二条 农房建设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过专业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责任书。
传统生土建筑及窑洞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由有经验的民居传承大师指导施工。
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施工单位应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家乐、餐厅、民宿等经营性人员聚集的农房或新建、改建、扩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房,建设方(农户)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任务,签订合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备,纳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管范围内。
(一)2层及以上的;
(二)高度7米及以上的;
(三)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四)跨度6米及以上的。
第十四条 不在第十三条范围内的,建房农户应向村民委员会报备,并对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
农村建筑工匠个人只能承揽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外的农房施工建设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农房建设加强技术指导和过程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农房建设应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方(农户)是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参与农房设计的单位或执业个人对设计质量负责,参与农房施工的单位或建筑工匠对施工质量负责。
四、验收与归档
第十七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政策,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房建设竣工验收管理办法,逐步推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纳入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程质量监管范围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不在第十三条范围内的,建设方(农户)负责组织参建各方对农房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应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房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房竣工验收,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验收后的农房进行抽检。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农户)应将相关资料于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农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房建设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施工单位应提供施工过程记录等相关资料,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全省农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相关政策,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的综合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规划许可、技术指导、检查和验收等管理工作,落实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属地责任,建立健全农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房建设活动,对农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指导农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鼓励和引导设计和施工单位、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注册执业技术人员及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工程师积极参与农房设计与施工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技术咨询和服务窗口,定期开展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培训。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乡镇、村两级农房建设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发现和制止违规建设的情况,督促农户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应健全农房建设管理机构,充实管理队伍,授予相应的管理权限,切实履行农房建设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农房建设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管理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有条件的乡镇还可以设置农房建设协管员,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选派代表参与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可聘请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村民为质量安全巡查员。
六、老旧农房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老旧农房安全管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和引导,杜绝损害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建立农房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老旧农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技术力量,开展常态化老旧农房安全隐患排查,制定老旧农房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以下老旧农房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必要时应进行农房安全性鉴定。
(一)房龄长、年久失修的;
(二)建设质量差、超负荷使用的;
(三)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损坏损伤的;
(四)房屋倾斜变形严重的;
(五)房屋地基不均匀下沉严重的;
(六)抗震性能差、不满足抗震规范要求的;
(七)房屋位于山边、水边、陡坎、自然灾害易发区和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完善应急机制,对已确定为危房的,要实行动态监测,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必要时督促农户及时拆除。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房安全隐患台账,列出清单通告村民委员会,制定针对性的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古建筑、古民居应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并有权对破坏、损害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旅等相关部门应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做好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古建筑和古民居保护和管理,依法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做好古建筑和古民居保护的宣传和巡查工作,制定村规民约,督促村民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和保护。
七、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辖区内农房施工中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并责令整改。有关个人或单位应支持、配合相关工作,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方(村民)未对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农房进行委托擅自开工建设的,根据形成建筑面积的规模,予以处罚。
(一)在建农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已建工程,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完成投入使用的农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建设方(村民)委托进行房屋安全性鉴定,鉴定结论为安全的,责令补齐手续,并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鉴定结论为不安全的,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方(农户)如要求设计和施工方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已建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整改,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或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个人,擅自承担设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及建筑工匠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超越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和技术规程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五)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不接受监督管理或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还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八、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州)、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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