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022300000003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12-06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府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政策解读
2021年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41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政策解读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民办教育事业发展。2016年11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了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了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7月,教育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收到此件后,司法部先后两次书面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浙江、陕西等地进行调研,协调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司法部会同教育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2021年4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修订后的《实施条例》。
二、义务教育相关规定: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第十三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二十六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第二十九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第三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第四十五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
解读:1.外资限制《民促法实施条例》对外资准入限制的规定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中有关教育产业的外资准入规定相衔接。“实际控制”可能包括以协议控制的形式对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实施控制,该规定将对境外资本通过VIE结构对境内从事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投资并实施控制带来一定的影响。另外,《民促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要求决策人员的中国身份,即“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且明确禁止使用境外教材。2.禁止并购和协议控制相较于《送审稿》,《民促法实施条例》对集团化办学兼并收购、协议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所放松,仅禁止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受限范围从“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扩大到“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3. 严格划分民办与公办义务教育由于义务教育的法律强制性和国家保障性,明确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并新增地方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规定。民办与公办在义务教育领域的上述严格划分,旨在叫停以公办学校分校的形式存在,实则为民办性质的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该等规定将利好公办学校和真正的民办学校在义务教育领域的发展。4.从严办学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禁止跨区域招生,删除了《送审稿》中“有寄宿条件的可以跨区域招生”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禁止关联交易,但实践中,民办学校相关资产(如土地、房产、品牌)等多由举办者持有并运营,各地将如何贯彻实施尚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职业教育相关规定
第七条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第十四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相较于《送审稿》,《民促法实施条例》放宽了职业教育民办学校的举办要求。职业教育豁免适用“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原则性规定,允许“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同于《送审稿》禁止考试机构办学的规定,《民促法实施条例》规定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可以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后续可能会有具体实施细则出台。
四、高中教育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
解读:《民促法实施条例》仅禁止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禁止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民促法实施条例》新增对高中跨区域招生的利好政策。民办高中境外上市能够继续采用VIE架构,相关并购也仍然可以正常开展。
五、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限制相关规定
第七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解读:国家允许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但不应仅是品牌输出,更应有实质性的教育资源输出;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的规定,与国家对非营利性学校的基本管理原则保持一致。
六、教育培训机构相关规定
《送审稿》第十五条设立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以及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可以直接申请法人登记,但不得开展第一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法律、法规、国务院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实施教育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学经费、管理能力、课程资源、相应资质的教学人员等,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送审稿》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界定为“培训教育机构”,并详细区分各类培训教育机构,对需要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教育机构及可以直接办理法人登记的培训教育机构作出了规定,但《民促法实施条例》中并无关于“培训教育机构”的规定,培训教育行业需要更多的立法时间。在“双减”(即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大背景下,校外培训机构(即面向中小学生的文化类培训机构)将继续面临强监管。
七、在线教育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解读:《民促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对在线教育的鼓励态度,明确了实施线上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并新增了对外籍人员的管理要求。但线上教育办学许可证应如何办理,需关注后续相应细则的出台。
八、关联交易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解读: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对于其他民办学校,可在遵循三公原则、合理定价和规范决策的基础上开展关联交易。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主管部门需进行年度审查。在典型的VIE结构下,WFOE收取的服务费几乎相当于民办学校的全部净利润,因此典型VIE结构下WFOE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标准是否符合上述要求,有待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九、其他
1.举办者变更能否取得收益《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送审稿》第十一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但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举办者变更协议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其他材料一并报审批机关核准。”《民促法实施条例》不再强调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变更不能取得收益,删除了“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以“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取而代之。2.降低发展基金比例《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发展基金提取比例由25%降至10%,有利于鼓励社会资本对民办教育行业的投资。3.拓宽民办学校融资渠道《民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该规定为民办学校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了直接支持和产品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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