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庆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全县基本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并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
县发改、住建、规划、国土、林业、公安、卫生、宗教、工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等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免费服务。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土葬管理
第七条 目前我县为土葬改革区,实行土葬改革,并积极创造条件,有步骤地推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集中埋葬点,并报县民政局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允许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凡本人生前有遗嘱或亲属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县政府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县民政局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一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在3日以内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不得在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以外建造坟墓。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公墓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依法建设,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严禁在下列区域内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封山禁牧区和居民
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已探明的
矿产资源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县城及乡镇集镇面山;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和村镇规划区范围;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第十四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十五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县民政局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公墓经营管理机构名单,公墓管理办法;
(七)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五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住建、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公益性公墓规划;
(五)其他有关材料。
县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和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行政村共同联建一个公墓,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行政村人口在 3000 人以上的,公墓占地不得少于 100 亩;行政村人口在 1000 至 3000 人的,公墓占地不得少于 50 亩;行政村人口在 1000 人以下的,公墓占地不得少于 30 亩。村级公益性公墓根据行政村集体经济积累多少,分层次分标准建设,但建成的公墓必须保证道路畅通,标志明确,绿化达标,穴位划分到位。每个行政村建成 1 处以上符合标准的公墓区。
村民死亡后,应当申请村委会划拨墓址,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在集中安葬区外安葬的,应当报请村委会批准并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局会同发改、住建、环保、国土、林业、宗教等相关部门,对已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局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美化绿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炒卖、违规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在承包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民政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保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选用能耗高,污染大的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二十五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所有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县民政局审查同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二十八条 殡葬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以及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局及乡镇民政工作站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丧葬管理执法监督,严格查处丧葬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民政局会同住建、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县民政局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县城管、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基层民政工作人员、村支书、村主任在殡葬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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