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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宁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来源:县房管局 发布时间:2014-08-07 08:39:00 浏览次数: 【字体:

正政办发(2008)88


正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正宁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正宁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

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正宁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住房保障政策,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精神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正宁县房管局负责管理全县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时具备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户口,且取得本县户籍三年以上(含三年)

  2、城警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界定标准为无房户和人均住房面积不足全县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0%的家庭

  3、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由县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核查确定。

  4、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县城镇职

  5、未购买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门面房以及未继承父母遗房的家庭。

  6、符合县上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救助证明或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收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资料。

  第七条 接到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予以取消。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

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对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购买。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况。

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对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购买资格,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并从原购房款扣除所住期间该套住房的市场租金: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

  (一)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且居住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二)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用于出租经营的。

  第十四条 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正宁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编辑审核:李建基)